(2016)粤0391民初2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玉与林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玉,林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91民初2151号之一原告:李某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玉与被告林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刚、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支付原告李某玉股权转让款39.2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林某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玉与被告林某于2015年10月7日经友好协商,签订《深圳浪X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李某玉将其名下深圳浪X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X坊公司)的49%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转让价为39.2万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某玉将名下的前述股份依约过户到了被告林某名下,但被告林某却一直未履行支付股权款的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某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玉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李某玉起诉所依据的是“李某玉”与我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从协议书可见,“李某玉”与原告李某玉在法律上非同一人,而原告李某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持有香港证件号码为R529216(5)、回乡证号码为H0480421300的“李某玉”是同一人。第二,根据原告李某玉提供的浪X坊公司资料可见,原告李某玉于2015年10月28日将其持有的前述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林某的妹妹林某而非被告林某,根据原告李某玉自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林某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原告李某玉声称“李某玉”与其是同一人,于2015年10月7日欺骗被告林某签署了涉案合同。2015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玉以其自身的名义与被告林某的妹妹林某、案外人张某强又签署了浪X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林某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代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要求被告林某为浪X坊公司进行招商。另经被告林某查询得知,原告李某玉在涉案合同里声称其持有的浪X坊公司的两个商标是虚假的,两个商标的持有人均是“李某玉”而非原告李某玉,且两商标迄今未转入浪X坊公司。被告林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通过网银转给原告李某玉共计507,630元,其中10万元是受让原告李某玉养发馆的转让款,39.2万元是代林某支付的股权受让款,剩余15,630元是被告林某对外招商后转给原告李某玉的加盟款项。综上,我方认为本案的原告李某玉、被告林某均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玉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浪X坊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原告李某玉和案外人雷运良,分别持有60%和40%的股份。2015年10月7日,被告林某与“李某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某玉”将其名下浪X坊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林某,转让价为39.2万元,该合同中“李某玉”姓名后记载的信息为“回乡证号H0480421300,香港永久身份证号码:R529216(5)”。2015年10月28日,浪X坊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股东变更为原告李某玉和案外人林某,分别持有51%和49%的股份。原告李某玉主张其拥有我国内地居民身份和香港永久性居民两个身份,并出示了其内地身份证和名为“李某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其中原告李某玉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是1976年5月12日,“李某玉”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两个证件的出生日期均是1969年7月10日,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4804213,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R529216(5)。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因被告林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法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因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进行约定,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原告李某玉以我国内地居民的身份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自称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R529216(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H04804213的“李某玉”是同一人。但原告李某玉和“李某玉”的姓名、出生日期不一致,原告李某玉的上述主张违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而未提交户籍主管部门的相应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李某玉以“李某玉”和被告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依据证明其与被告林某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李某玉就是“李某玉”,浪X坊公司的股权也未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变更至被告林某名下,而是变更在案外人林某的名下。原告李某玉主张被告林某为了避免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过于复杂而以内地居民林某的身份办理相应工商手续,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玉没有与被告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浪X坊公司的股份也没有转移到被告林某名下,原告李某玉对被告林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玉起诉被告林某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9元,原告李某玉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李某玉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亮人民陪审员 关俊华人民陪审员 邹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怡扬书 记 员 鲁丽莉附:一、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企业档案查询资料;证据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据4.《股份代持协议》。二、被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李某玉、林某与张某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浪X坊商标查询结果;证据3.养发馆转让协议书;证据4.银行明细单以及银行流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