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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69号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西港街299号。法定代表人:倪发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良富,浙江神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解放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波,总经理。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358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半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一半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5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后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588元的事实。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58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约定款项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一半,余款于2016年5月份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众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8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半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另一半本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龙游华黛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