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立柱与包若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柱,包若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313号原告:赵立柱,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包若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赵立柱与被告包若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靳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柱、被告包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欠款79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的违约金190600元(以7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原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多来年均有业务合作关系,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欠饲料款794000元。为理清公司债权债务,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将被告所欠饲料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所有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和原告也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情况向被告进行了书面告知。现原被告对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包若强辩称:答辩人出具欠条的金额为930000元,现在尚欠7940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该金额,答辩人不是很清楚,要求看一下明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若强与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作关系。2016年4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包若强向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938699.3元,大写玖拾叁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还款期限拾天,如到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若产生争议由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解决。欠款人处有被告包若强的签名和捺印。后被告抵偿了部分欠款,尚欠794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由赵立柱变更为朱伟。2017年4月20日,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与赵立柱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将包若强所欠公司的饲料款794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的原股东、法定代表人赵立柱。还查明:2017年4月21日,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与赵立柱联名向包若强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之事宜,并将该通知书向被告包若强进行了邮寄,被告包若强表示收到通知,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包若强未向原告赵立柱偿付,被告包若强尚下欠794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794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依法受让的债权,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起,原债权人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依法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债权人系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司,后进行了名称的变更,变更为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徐州开启饲料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包若强享有的到期债权794000元,转让给了原告赵立柱,同时与赵立柱一起履行向债务人包若强通知的义务。被告包若强收到通知,且认可已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包若强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赵立柱要求被告包若强向其支付欠款7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立柱要求被告包若强支付利息的问题。该笔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被告包若强与徐州鹏大饲料有限公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拾天,如到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约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7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139691.07元。故被告包若强应向原告赵立柱支付欠款794000元及违约金139691.07元,共计933691.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若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柱欠款794000元及违约金139691.07元,共计933691.07元;二、驳回原告赵立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若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立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宸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