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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5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洋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5972号原告:杨洋,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王兰凤。原告杨洋与被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基金投资者)与被告(作为基金托管人)及案外人上海海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签署了《海尚供应链1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主要约定:基金成立条件为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交付的认购金额合计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募集期限为2个月,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该笔基金,若募集失败,则被告应在募集期届满后30日内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款项,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基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转入该基金专用账户300万元认购资金。其后,基金募集失败,经原告多次联系沟通,被告一直未按约返还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认购资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基金合同》载明“投资人:杨洋;基金管理人:上海海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XXX室……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XXX号……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请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均非本院管辖,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我院辖区,故本案之管辖与本院并无实际联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慰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