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展凤、莫常群等与潘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展凤,莫常群,吴福萍,潘年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4民初440号原告:吴展凤,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原告:莫常群,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三穗县。原告:吴福萍,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贵州省三穗县。被告:潘年波,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侗族,三穗县将军府五号酒吧合伙人,住址贵州省三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莫常群、吴展凤、吴福萍诉与被告潘年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莫常群、吴展凤、吴福萍基于被告潘年波经人民法院督促自动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常群、吴展凤、吴福萍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常群、吴展凤、吴福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乾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