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百方与被告孙富金、孟庆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方,孙富金,孟庆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584号原告:杨百方,身份号码xxx,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被告:孙富金,身份号码xxx,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东山屯**号,系孙富金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兰,身份号码xxx,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东山屯**号,系孙富金妻子。被告:孟庆春,身份号码xxx,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原告杨百方与被告孙富金、孟庆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方,被告孙富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姜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3亩水田;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侵权三年期间承包费,按往年土地承包价格每年每亩600元计算,共54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古龙镇立陡山村村民,原告于2005年经立陡山村二轮承包调整,分得水田3亩,位于东山屯门前,与村民孙富金是同一条水田,地中间是水线,线南是杨百方3亩地,线是孙富金4.8亩地。立陡山村干部能证明该处土地确实发包给原告耕种管理,以前一直由原告经营。自2014年开始,原告的3亩地被孙富金侵占,承包给了孟大春,现在该地块由被告孟大春经营。期间原告曾要求被告孙富金归还自己的承包地,他以该土是他的为由,仍蛮不讲理强行霸占。原告又要求现土地耕种人孟庆春交回土地,孟庆春答复说他是从孙富金手里承包的,承包费交给了孙富金。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到村里和镇政府,也未能解决,镇村两级建议走法律渠道,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富金辩称,我们家是7.6亩地,原来刚一分地时,我家没有着这些,只分了4.8亩地,等到98年李维中当书记调整地,东队地上不去水,得从我们的地里送水,当时我们没有同意调,后来李维中书记说把地挑开,然后给我们补地,可一头补,后来就把地给挑两截了,把刘长青的地整到山后,把刘长青的地就分给我们了,原告家的地是在放水沟跟前,我们这几家把跟前的地也捡起来种了。后来韩才当书记,把水涝的地分给杨发家了,给我们补的地没有动,分给原告家的地也没有种,我家分的7.6亩地我每年都往外包,把原告家的地分出去了,到现在原告家的地还在那儿摞荒着。我们根本没有占原告家的地,我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我承包给老孟家的就是7.6亩地,法院可以到现场看,我们根本没有种原告家的地。被告孟庆春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村民。2005年,原告在该村分得水田3亩,位于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东山屯门前地,被告孙富金在该村分得土地4.8亩,与原告分得的水田相邻。2017年5月15日,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孙富金现在所经营的土地为8.75亩,原告应分得的3亩水田在被告孙富金所经营的土地中。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富金返还原告3亩水田的主张,因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已证实原告的3亩水田在被告孙富金现在所经营的土地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孙富金返还2014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3亩土地在这3年间由被告孙富金耕种,被告孙富金亦否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春返还其3亩水田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3亩水田由被告孟庆春所耕种,本院对此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富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百方位于肇源县古龙镇立陡山村东山屯门前地的3亩水田;二、驳回原告杨百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宵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