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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李杨、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李杨,王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90号原告:张志文,男,汉族,1972年7年12月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被告:王美琴(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7********),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原告张志文与被告李杨、王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被告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李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李杨负担;三、王美琴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张志文与李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李杨向张志文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张志文按约定向借款交付给李杨,李杨收款后为张志文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李杨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李杨与王美琴于2013年3月20日结婚,该借款发生于李杨与王美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美琴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美琴辩称,不清楚该笔借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张志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张志文与李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李杨向张志文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张志文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李杨,李杨收款后为张志文出具了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李杨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杨与王美琴于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2017年1月13日张志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杨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美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该10万元借款是否用于李杨与王美琴的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张志文主张借款发生于李杨与王美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李杨与王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美琴主张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美琴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鲁10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有约定,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通过别人了解,李杨在外面有赌博行为。对此,张志文提出异议,称民事判决书只是对信用卡的透支进行了处理,并没有涉及到本案的债务;离婚协议书只是李杨与王美琴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二、王美琴申请证人丛某、吕某出庭作证。丛某证实,其于2015年夏天通过王美琴认识了李杨,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大概2016年初,其听李杨说打麻将输了7-8万元。其问钱是从哪来的,李杨说是借的,还让别告诉王美琴。2016年底,王美琴问其最近是否和李杨一起吃饭,其说没有。王美琴说好长时间联系不上李杨了,好多来家要钱的。其才知道,李杨背着王美琴在外借了很多钱。吕某证实,其和王美琴的哥是朋友,并认识了李杨,经常出去喝酒。李杨平时喜欢赌博,且王美琴不知道这事。2015年秋天,其听李杨说在外赌博输钱了,并且没让王美琴知道。王美琴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志文对该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张志文与李杨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张志文已按约定向李杨交付了借款,但李杨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张志文要求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为李杨与王美琴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发生于李杨与王美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美琴提交的用于证实其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反驳张志文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杨并未与张志文约定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李杨、王美琴也无证据证明曾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张志文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李杨、王美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志文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杨偿还张志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王美琴对李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江淑芬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孙福杰书 记 员  许竞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