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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盛国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国宽,男,满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现住奇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5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9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国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盛国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C1**号挂车在奇台县北外环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后方行人王某1碾压,致王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颈部及胸部受到重力的碾压作用,致颈髓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国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盛国宽委托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国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国宽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盛国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国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盛国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证明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6)谅解书一份;(7)证人王某2、刘某、姜某的证言;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2237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一份;(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58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一份;(9)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5】3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10)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12)被告人盛国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国宽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国宽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国宽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盛国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国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