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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坤与薛冬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坤,薛冬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8民初2656号原告:韩坤,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薛冬花,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韩坤与被告薛冬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51元,利息5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完毕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欠原告货款16051元,于2016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虽然户籍所在地为鹿邑县,但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的欠条及其它证据上的信息,及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韩坤长期在郑州市××区京广鞋城经商,其所在地应为河南省郑州市××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为河南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具有���择权,本案不宜移送,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67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禹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