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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1诉与徐某1、肖某、徐某2、徐某3、杨某、徐某4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某1,肖某,徐某2,徐某3,杨某,徐某4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4民初457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徐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肖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徐某2,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某3,女,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杨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第三人:徐某4,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徐某1、肖某、徐某2及第三人徐某3、杨某、徐某4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仪陇县某镇房屋一栋(六楼一底,建筑面积700多㎡)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并分割原告的应有份额;二、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2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2系被告徐某1与肖某之子。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徐某2同居期间,因被告家的老宅被确定为危房急需改建,遂由原告出资12万元从唐某处回购之前出卖给唐某的50多平方米房屋及地基,连同被告家原有地基修建商品房出卖和居住。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徐某2以夫妻名义与施工方罗某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建房的大部分资金由原告支付出,被告仅支付少部分资金。该房于2012年8月开工建设,2013年年底竣工后,原告又出资对一楼、五楼和六楼进行了装修,并以原告与徐某2的夫妻名义举办了乔迁宴。因原告在巴中工作,有关建房的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经办,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之下,被告将一楼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5.35㎡)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徐某1与肖某名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均置之不理。后被告更是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之下,将所修建的两套住房私自出卖给第三人。三被告的行为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了原告与被告徐某2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于2012年8月修建,于2013年底建成。在该房屋修建过程中,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1、肖某以继承名义向仪陇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原徐某5、吴某名下房屋(现已拆除,建筑面积55.35㎡)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该房屋在2013年仪陇县“两违清理”时被列入清理对象,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该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也没有提交该房屋的合法建造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系违章建筑,原被告不能依据事实行为取得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之规定,违章建筑的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涉案房屋究竟应当由谁享有所有权、共有权及共有份额,本院不予置评,原被告可以待该房屋取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再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友军人民陪审员  邱书传人民陪审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