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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纪玉仁、张胜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玉仁,张胜云,纪涛,栗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李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仁,男,192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峰(系纪玉仁之子),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云,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诉讼托代理人:刘金霞、米强,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伟,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卓,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栗伟妹妹,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105号。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辉,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锦绣苑1号楼门市1-2层2-3号。负责人:陈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纪玉仁、张胜云、纪涛因与被上诉人栗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李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玉仁、张胜云、纪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依法书面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一审收到并同意了上诉人的申请,其中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有书面和相关的视频资料,但在未回复上诉人申请及未对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的情况下下达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栗伟的违法侵权行为及肇事逃逸行为与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栗伟与李奇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重错误,法院应当审查,不予认定其效力。四、一审法院拖延办案,判决不公,偏袒被告。栗伟辩称,一、本案发生后双方因争执交警队先后做两次司法鉴定,两鉴定报告通过现场及车辆痕迹分析,确认栗伟驾驶车辆其左侧中后部有痕迹和向右倾斜状态下三轮车右侧前部痕迹相吻合。当时雪佛兰车向东行驶,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如像上诉人所说目击人陈述,应是雪佛兰车前部,三轮车被撞应为左侧。综合两次鉴定看,两鉴定结论系可靠的,而非上诉人陈述事实。二、我方对交警队认定栗伟为逃逸并认定对与三轮车负主要责任一审已提出异议,逃逸系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栗伟系正常驾驶车辆行驶,系三轮车被撞后反向旋转与栗伟车辆发生刮碰,本案中栗伟认定与对方车辆相接触承担主要责任且认定为逃逸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关于一审重新鉴定,一审期间栗伟从未不同意重新鉴定,一直配合重新鉴定,如不配合不会出现判决书中重新选定苏州鉴定机构,栗伟不同意的系因上诉人单方选择鉴定机构,一审判决及一审技术室出具报告中因栗伟不同意鉴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公平判决。安盛保险公司辩称,两份司法鉴定报告均记载栗伟驾驶车辆与死者死亡无直接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奇未答辩。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纪玉仁、张胜云、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2180元;二、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2.85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纪涛扶养费171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000元,扣除交强险24400元,剩余599404.85元,按80%主张李强、栗伟连带赔偿,即723523.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2014年7月30日,枣庄市市中区交警大队分别委托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形成过程、鲁D×××××神龙轿车与上海永久电动车碰撞点在路面的位置、纪学喜是否与鲁D×××××号小型轿车接触进行鉴定,并分别出具鉴定结论,鲁D×××××神龙轿车沿光明路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南侧第二条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遇到上海永久电动三轮车由东南向西北行驶,鲁D×××××神龙轿车向左急打方向避让,避让中鲁D×××××神龙轿车前部右侧与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碰撞后鲁D×××××神龙轿车继续向东北方向运动,撞倒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后停在最终停止位置,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骑车人与富康轿车发生碰撞后在惯性作用下抛向鲁D×××××神龙轿车发动机罩,头部与前风挡玻璃发生碰撞后向东抛出、落地滑移至最终位置。三轮车发生顺时针旋转,并向右倾倒,三轮车旋转、倾倒过程中右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D×××××雪佛兰轿车左侧后部接触发生刮碰,刮碰后三轮车右侧倒地停于最终位置,鲁D×××××雪佛兰轿车驶离现场。鲁D×××××神龙轿车与上海永久电动车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以南由北向南第一条车道与第二条车道分道线附近处。未发现鲁D×××××号小型轿车与纪学喜接触的痕迹。2014年8月6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2-1)号、(2-2)号事故认定书,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2-1)号载明:2014年4月20日19时17分许,被告李奇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立医院南门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过路的纪学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D×××××号轿车、电动三轮车损坏,道路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纪学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奇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二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学喜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一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2-2)号载明:被告李奇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庄市立医院南门路段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过路的纪学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顺时针旋转并向东运动过程中又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栗伟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事故,致电动三轮车、鲁D×××××号轿车损坏。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栗伟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逃逸一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奇实施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的二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纪学喜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一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李奇对【2014】第00207(2-1)号、被告栗伟对【2014】第00207(2-2)号向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2014年9月2日,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枣公交复字【2014】31号复核结论,认定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1.事故形成原因;2.鲁D×××××号轿车与受害人及受害人车辆有无接触、碰撞?如有对第一接触点位置,第二接触点位置(高度及尺寸)进行鉴定?鲁D×××××号轿车车体红漆形成原因?是否为受害人车辆上红漆?3.对2014年4月20日晚中国人寿监控录像中汽车灯光进行去除,还原事故发生的现实情况;4.发生交通事故,两车(肇事车)的车速?车距是多少米?刹车印的长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院技术室接受申请后,将此案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年4月2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回复函载明,鉴定委托中1、2、3项不在我单位鉴定范围,不予受理,我单位可以受理第4项中的鉴定事项,对涉案两车车速进行鉴定。该院技术室将回复函告知原、被告各方,原告代理人要求鉴定全部事项,另行选择鉴定机构,被告栗伟不同意选择鉴定机构,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继续,鉴定终止。原告未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又查明,纪学喜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92.85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纪玉仁出生于1929年2月,系受害人纪学喜之父,配偶周长英于1990年去世,共育有子女五人,纪学喜、纪学峰、纪学芳、纪学玲、纪学华。原告张胜云出生于1957年8月出生,系受害人之妻,共育有两子,纪涛、纪猛。其中纪涛为精神二级残疾,纪猛于2014年10月29日自愿放弃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李奇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栗伟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纪学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根据【2014】第00207(2-1)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受害人纪学喜的死亡,由被告李奇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奇驾驶的鲁D×××××号轿车为机动车,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纪学喜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奇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栗伟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栗伟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纪学喜接触,且被告栗伟对此不认可。根据【2014】第00207(2-2)号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被告栗伟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鲁D×××××号小型轿车仅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故对受害人的死亡的结果,被告栗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受害人的电动车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受害人车辆实际损失,结合车辆照片,对其主张的车损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栗伟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逃逸行为,不是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该院认定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承担1000元。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该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0992.85。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纪涛的扶养费171120元、纪玉仁扶养费17112元,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数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该院认定医疗费为10992.85元、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丧葬费为26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32元(171120元+17112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共计797404.8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玉仁、张胜云、纪涛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0000元,由被告李奇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41923.88元【(797404.85元-12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费共计人民币121000元;二、被告李奇赔偿原告纪玉仁、张胜云、纪涛医疗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41923.88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纪玉仁、张胜云、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李奇承担9219元,被告栗伟承担55元,原告纪玉仁、张胜云、纪涛承担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对交警部门两次委托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形成过程、鲁D×××××神龙轿车与上海永久电动车碰撞点在路面的位置、纪学喜是否与鲁D×××××号小型轿车接触进行鉴定分别出具鉴定结论、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市中公交认字【2014】第00207(2-1)号、(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无相反证据推翻,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书面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系在一审开庭审理以后提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未予处理,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栗伟是否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案涉事故发生过程中,栗伟所驾驶车辆与纪学喜未接触,栗伟虽然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但栗伟的行为与纪学喜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栗伟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栗伟的违法侵权行为及肇事逃逸行为与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其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上诉人纪玉仁、张胜云、纪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林泰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