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3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绩溪县向阳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绩溪县向阳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3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向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临溪镇曹渡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6789148771(1-1)。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富春江镇俞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22000094548。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绩溪县向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杭州博菲特纸制品有限公司在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201××××××××××的账户内存款449560.1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