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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卢成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成木,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巫山县。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成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浩、检察官助理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成木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卢成木驾驶渝F25X**小型普通客车,在巫山县大昌镇古城码头搭载乘客卢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杨某、马某等六人,准备驶往巫山县城。卢成木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手刹没拉到底、档位放错导致车辆后溜10米左右坠入大宁河内,造成乘车人卢某当场溺水死亡,渝F25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成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卢成木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成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成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成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卢成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全额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成木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考虑积极赔偿,但因家庭条件困难未能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在事发后曾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中午12时30分,被告人卢成木驾驶渝F25X**小型普通客车,在巫山县大昌镇古城码头搭载乘客卢某、王某1、王某2、王某3、杨某、马某等六人,准备驶往巫山县城。卢成木在下车检查车辆过程中,因手刹没拉到底、档位放错导致车辆后溜10米左右坠入大宁河内,造成乘车人卢某当场溺水死亡、渝F25X**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成木在现场施救,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卢某系交通事故坠入河内后致溺水死亡。经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成木驾驶的渝F25X**小型客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行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车辆停放在走道上、档位置于空档、驻制动操纵手柄未拉至极限位置“10”响,加之无有效的防溜滑措施,导致车辆溜坡造成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成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卢成木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卢某死亡后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丧葬费,对其他民事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害人卢某近亲戚协商一致,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近亲戚的谅解。现被害人卢某的近亲戚已经另行单独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成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卢成木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马某、杨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成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成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成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成木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卢成木在案发后委托他人代为报警,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证实本案中报警人员不是被告人卢成木委托的人,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卢某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单独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成木未取得被害人近亲戚的谅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成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干 燕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住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