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1年7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2013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但不执行;2015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肖某(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奉化区上林华庭小区,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岳林街道金晖路78号一扫光零食量贩店被害人王某1店内,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进入上林华庭小区40幢104室被害人任某家中,窃得软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2.2017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滨江家苑小区,采用攀爬煤气管道的方式,进入该小区10幢301室被害人孙某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损坏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损坏的苹果6手机1部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罗猴、田某(均已判刑)至浙江省嘉兴市嘉北街道金都景苑小区,采用攀爬煤气管道等方式,先后进入该小区中庭苑2号楼1单元202室被害人蒋某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女式鸭舌帽1顶(价值人民币30元);进入该小区中庭苑6号楼3单元102室被害人夏某家中,窃得现金1000余元以及三星手机1部、女式手表1只(均无法鉴定价格);进入该小区南风苑9幢101室被害人王某2家中,窃得华为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1466元)。案发后,涉案的鸭舌帽1顶、华为手机2部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符某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王某1、孙某、夏某、王某2、蒋某的陈述,同案犯罗猴、田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符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