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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熊新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4183号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董家村村口(石安公路石咀段省汽修一厂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新钱,男,哈尼族,1983年4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新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陈英,被告熊新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分期款44636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0912元,以上合计65548元;上述分期款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932元(诉讼标的×6%)、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久保田挖掘机一台(型号:KX135-***,机号JKUK1353H01H*****),因被���资信不符,改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整机价为人民币329000元,其余费用为人民币10977元,首付款及费用为人民币93227元。余款人民币267816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分期24期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1159元(含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分期款人民币446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脱。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新钱辩称:其认为只差被告人民币22318元,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交以下两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观点: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交付签收确认书。欲证明,原、被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销售模式为���资租赁,因被告资信不符,改为分期付款,首付款及费用为人民币93227元,余款人民币267816元分24期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月支付人民币11159元。2、付款及欠款的明细。欲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付款人民币316407元,扣减首付及费用人民币93227元,剩余人民币223180元冲抵前20期分期款,尚欠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分期款四期合计人民币44636元。3、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将支出的律师费3932元。经质证,被告熊新钱对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付款及欠款的明细有异议,其认为只差两期欠款总共是22318元(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两期),对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熊新钱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清单。欲证明:其跟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过帐以后,原告财务人员将单子发给其只差两期(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差着两期的)。2、银行流水单;欲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四期的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公司财务章或者是公司的章,只是被告单方面描述是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的,其认为应该以公司实际收到的账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原告付过17期分期款,而根据被告的会记帐,原告是付过20期的款,故不能证明是付后面四期的款,因为被告一直有逾期欠款,这四笔是支付前面的分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熊新钱(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久保田挖掘机一台(型号:KX135-***,机号JKUK1353H01H*****),合同约定整机价为人民币329000元,其余费用为人民币10977元,共计为人民币339977元。首付款及费用为人民币93227元,余款人民币267816元��24期支付,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11159元。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交货,乙方有权拒绝接受并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已付款项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向甲方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但甲方逾期交货乙方接受的不构成违约。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要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机交付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仅支付了二十期分期款,尚欠原告四期分期款共计人民币446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挖机交付了被告熊新钱使用,被告熊新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期挖机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二十期分期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四期分期款共计人民币44636元。关于被告认为只欠原告二期的分期款共计人民币22318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932元,因原告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新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636元及自2017年4月25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新钱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