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恒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恒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恒祥,曾用名何恒翔,男,199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人何恒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恒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恒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恒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恒祥与“阿毛”(身份不明)行至本市崇川区环城东路实验中学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唐某(未成年人)停放此处的红色捷安特牌ATX-660S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71元。后该车被被告人销赃。2、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恒祥与“阿毛”(身份不明)再次行至本市崇川区环城东路实验中学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成某(未成年人)停放此处的红白色捷安特ATX-777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后该车被销赃。3、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恒祥行至本市崇川区环城东路实验中学东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未成年人)停放此处的黑色自行车一辆。该车后被被告人何恒祥丢弃。2017年6月3日,被告人何恒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恒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何恒祥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恒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赃物购物票据,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恒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恒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恒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恒祥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恒祥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恒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恒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何恒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人民币278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