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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勇与吕国刚、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吕国刚,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375号原告:唐勇,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呼图壁县大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刚,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昌吉市。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乌伊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炳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绿洲北路11号麒麟郡小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甘良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公司职员。原告唐勇与被告吕国刚、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香萍、被告吕国刚、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昌吉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51元;2、被告吕国刚、被告昌运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795.1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吕国刚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87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国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万余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7211.8元+1057.6元=28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9个月);陪护费32763.5元(177.1元/天/人×185天);伤残赔偿金15682.1元(10183.18元/年×14年×11%);营养费2475元(25元/天×99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费50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施救费44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955元;合计127015.5元。鉴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94451元,被告吕国刚、运输公司承担17795.1元(已减去对方支付的5000元)。被告吕国刚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认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原告受伤后,其先行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2)因原告案发时67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当提交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4)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5)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无意见,营养期应当提交医院诊断证明;(6)护理费标准无意见,天数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交通费过高;(8)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9)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护理期的费用不认可;(10)施救费、修理费仅认可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有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认为×××号车辆与昌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2)误工费因被答辩人案发时67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认可;(3)护理费应当提交需要陪护的相关证据;(4)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赔偿年限只有13年;(5)营养费按每天25元标准无意见,营养期应当提交医院诊断证明;(6)护理费标准无意见,天数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交通费过高;(8)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9)鉴定费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护理期的费用不认可;(10)施救费、修理费仅认可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当有吕国刚承担赔偿责任,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伤残赔偿金认可;(3)后期治疗费、后期误工费、后期陪护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4)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8)摩托车修理费只认可600元,施救费不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欲证实×××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发票7张(欲证实原告住院花费治疗费为2826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唐勇需要加强营养,并且出院后全休8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55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国刚、被告昌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诊断证明是一次性补开,不符合医院开具全休证明的规定。经审查,诊断证明虽系补开,但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客观反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打印材料票据,证明唐勇因该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后期误工期30天,陪护期30天。唐勇因作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支出打印材料5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国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仅认可两处十级伤残,对后期的误工期、后续医疗费、护理期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打印材料费不予认可,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昌运公司、被告吕国刚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认可,对于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期、陪护期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认可。经审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其的住院病历、诊断情况所作,鉴定费发票、材料打印费系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证明1份、工资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呼图壁县锦绣市政园林绿化公司工作,其收入为3500元/月。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国刚、被告昌运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按照国家规定已经达到60岁退休年龄,是可以领取国家相关养老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不应该产生误工费。经审查,以上证据确系呼图壁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实事发前即2016年4月22日至事发时唐勇在其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月薪35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票据1张、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该事故使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支出电动车修理费1955元,摩托车施救费及车辆保管费44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国刚、被告昌运公司对施救、保管费收据440元不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相应的拖车证明;对维修费发票不认可,认为1955元修理费不是实际产生的,而是国家代开发票开的,仅认可600元修理费。经审查,施救费及维修费确系原告唐勇的电动三轮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本案发生的事故后,原告因为住院、鉴定等实际产生的交通费505.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国刚、被告昌运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吕国刚驾驶×××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115线87公里加800米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唐勇驾驶的无牌号路源牌电动三轮车后,在靠路边停车时,唐勇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在×××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唐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唐勇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即2016年7月14日入院至2016年7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269.4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唇部、口腔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患者加强自我保护;2.继续药物口服对症处理;3.左小腿石膏固定完整有效,严禁私自拆除石膏;4.门诊随访1个月后改为2个月一次复查;5.出院后休息4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逐步加强右膝、左踝关节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2016年7月14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出院后全休4周,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016年8月27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继续全休4周,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患肢避免负重;2016年9月23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继续全休4周,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患肢适当负重锻炼;2016年10月21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继续全休4周,需1人护理,患肢适当负重锻炼,定期复查;2016年11月18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可,继续全休4周,需1人护理,定期复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3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继续全休4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7年2月11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唐勇:继续全休4周,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唐勇的伤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为:(一)伤残程度评定: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2.左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髌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8500元。(三)误工期评定: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四)护理期评定:二次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另查明,×××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吕国刚,挂靠在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还查明,原告唐勇系呼图壁县大丰镇大土古里村村民,冬季赋闲在家,其余时节外出打工干活补贴家用。2016年4月22日至事发时在呼图壁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月薪3500元,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7月21日。唐勇住院期间,吕国刚曾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唐勇为修理该事故中损坏的电动三轮车支出修理费1955元,支出拖车、施救费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做出的呼公交认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国刚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勇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吕国刚、昌运公司在庭审中对赔偿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因有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唐勇为治疗、复查产生医疗费28250.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依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5天,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77.1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5天×177.1元/天=32763.5元;3.伙食补助费依据医嘱原告住院15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25元/天=375元;4.后续治疗费8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依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确定营养期为99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99天×25元/天=2475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事发时已66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自治区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3.18元/年×14年×11%=15682.1元;7.误工费原告唐勇虽已年满60周岁,并未享受养老保险金,除冬季外,平时靠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其当庭陈述及呼图壁县锦绣市政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为146天,即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即116天,再加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30天,参照原告受伤前日均工资3500元/月÷30天=116.67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天×116.67元/天=17033.82元;8.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入院、出院的情况,本院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金2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10.病历复印费18.9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合计2568.9元,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955元,因有修理发票和修理清单;车辆保管费及修理费440元因前程修理厂的收据予以佐证,共计239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343.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5682.1元,护理费32763.5元,误工费17033.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779.42;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9779.42元。剩余18250.5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500元、营养费247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病历复印费18.9元、鉴定费2500元、打印材料费50元、剩余395元财产损失,共计32564.4元;由被告吕国刚负担70%即22795.08元,扣除被告吕国刚已先行给原告唐勇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被告吕国刚还需向原告赔偿17795.08元,因被告昌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故被告昌运公司对剩余17795.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勇79779.42元;二、被告吕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勇17795.08元;三、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7795.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489.6元,由被告吕国刚、被告新疆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