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洁华与何琼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华,何琼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4745号原告:王洁华,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阮月晶,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琼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洁华诉被告何琼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洁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房屋一套,并以被告名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一系列合同,房款及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支���,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6月16日,原告将准备购买房屋所需款项95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同年8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与中介公司、与房屋原所有权人翟高中签订合同,以购房款为人民币955000元的价格购买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二202房屋。被告代表原告向房屋原所有权人翟高中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该次买卖的中介方江门市东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前期的中介费10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翟高中、江门市东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在江门市住建局签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购房合同。同年9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翟高中支付剩余的放款905000元,向江门市东骏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4000元。同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证手续,并支付房产评估费3298元及税费等费用54473.52元。上述购房款除银行汇款转账的部分外,余下5000元购房款、14000元中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通过现金方式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证等证件及房屋钥匙交由原告持有,由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使用和实际支配。被告虽然是上述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且购房款等费用全部均由原告支付,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违约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二2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及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物权确认纠纷。参照粤高法发(2011)4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争议财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江门市蓬江区绿茵豪苑高尔夫1号华府13幢之二202室的房屋(下简称诉争房屋)已于(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34号案诉讼过程中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诉争房屋权属处不确定的状态,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诉争房屋上享有权利之可能,王洁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洁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戊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