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云0103刑初498号杨皓程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皓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皓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皓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皓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皓程醉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A线下昆曲闸道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车受损。被告人杨皓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杨皓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杨皓程抽血检测,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7.64mg/100ml(乙醇/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皓程赔偿了被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皓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挪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杨皓程的供述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皓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皓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皓程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皓程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皓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学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