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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庆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庆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庆红,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汇川区。2006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因病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庆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石庆红在遵义市汇川区聋哑学校对面一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游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后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2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石庆红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石庆红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庆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庆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庆红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石庆红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庆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金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时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