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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佳鸿饰品商行与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如皋市佳鸿饰品商行,谢忠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周美英,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泉,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谢忠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佳鸿饰品商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朱万明,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谢忠然,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如皋市红星金属瓦有限公司、如皋市忠然机械配件厂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佳鸿饰品商行、原审被告谢忠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在已对部分货物残骸清点评估的情况下,转而采用其他估价方式,各项数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依据严重不足,所作鉴定意见部分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邱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