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龚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上海丰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龚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36号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8619325Q,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法定代表人:张见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61888767F,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回龙村143号5幢106。法定代表人:龚瑶刚。被告:龚瑶刚,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新公司)诉被告上海丰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晨公司)、龚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丰晨公司、龚瑶刚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源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晨公司、龚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胜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晨公司支付原告胜源新公司货款185260.32元及承担违约金(以18526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2.被告丰晨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400元;3.被告龚瑶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开始。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代理费、交通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龚瑶刚是被告丰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与被告丰晨公司进行了交易。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对账,被告丰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16260.32元。后被告丰晨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185260.3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丰晨公司、龚瑶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对账单一份、送货单及发票、律师合同和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纸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需方超期付款,供方将自行停单不作任何通知,并将收取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需方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自愿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供方实现其所有债权。如企业有变更或转让,现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龚瑶刚均盖章、签字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晨交付货物,并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1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216260.32元。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丰晨公司支付了31000元,余款185260.32元未付,故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晨公司之间的发生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丰晨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丰晨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丰晨公司拖欠货款185260.32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晨公司支付货款18526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8526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龚瑶刚为连带担保人,被告被告龚瑶刚亦在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告龚瑶刚依约应对被告丰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丰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胜源新环保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5260.32元及违约金(以185260.3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算)。二、被告龚瑶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三项合计6474元,由原告负担60元,两被告负担6414元。两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