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与段志高、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段志高,董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750号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175号。负责人:闫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段志高,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董梅,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以下简称“江阳农商行华阳支行”)与被告段志高、董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农商行华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高、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农商行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志高、董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段志高、董梅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被告段志高因装修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万元,以被告段志高、董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住房(建筑面积111平方米)作抵押担保。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段志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阳丹信个借【2011】039号);原告与被告段志高、董梅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江阳丹信个抵借字第039号),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该笔借款的期限、利率以及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并在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段志高发放了贷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22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9.15‰。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5月23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44万元,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段志高、董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二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会批复及说明、《个人借款合同》、说明、《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被告段志高、董梅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段志高、董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志高、董梅系夫妻,2011年5月23日,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后更名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与被告段志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阳丹信个借【2011】039号),约定: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向被告段志高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限期间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与被告段志高、董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段志高、董梅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为被告段志高与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签订的编号为江阳丹信个借【2011】0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与被告就抵押物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为抵押权人。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段志高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后开始逾期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44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点组织架构调整、优化,将下属支行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的所有信贷业务调整至江阳农商行华阳支行管理,其中包含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向被告段志高、董梅发放的30万元贷款。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与被告段志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段志高、董梅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按约向被告段志高发放了贷款,被告段志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志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与被告董梅系夫妻关系,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装修房产,且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段志高的个人债务或系虚假债务或系非法债务,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段志高、董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5年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网点组织架构调整、优化后,将下属支行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原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林分社)的所有信贷业务调整至江阳农商行华阳支行管理,其中包含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林支行向被告段志高发放的30万元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志高、董梅偿还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志高、董梅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在被告段志高、董梅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志高、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江阳丹信个借【2011】03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二、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段志高、董梅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号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段志高、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兰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俊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