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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金龙与徐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徐长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4民初74号原告王金龙,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长发,男,成年人,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王金龙与被告徐长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6亩玉米补贴款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将40亩旱田地耕地转包给原告,时间为5年,转包费3000元一次性付清。2016年原告在耕地种植玉米26亩,秋后按黑龙江政府相关文件��种植玉米农民每亩补偿150元,26亩合计补偿为3900元。但当地村委会将该补偿款给付了被告徐长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补偿款3900元。经本院按原告王金发提供被告地址“泰来县宁姜乡雄壮村勤俭屯”寻找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但被告根本不在此地居住,经向被告原居住地村委会了解本院到被告女儿家寻找被告未果,经被告女儿说明其父亲在泰来县商品家园老年公寓居住,但被告也不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义务,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撤诉或变更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文人民陪审员  吕和满人民陪审员  徐广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