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文林与邬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林,邬源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37号原告:刘文林,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邬源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邬源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林、被告邬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拖欠的租金,即2017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的租金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搬离店面止期间的租金,按月租5000元计算,并不得恶意损坏已装修部分,恢复因装修拆除的隔断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自己位于芦溪县芦溪镇××中路的店铺租赁给被告,承租日期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店铺,但被告强行不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邬源刚辩称:我与原告在2017年3-4月期间多次协商店面续租事宜,但原告称将店面收回自用,而同时又公开招租店面,损害其优先续租的权利,后原告又在短期内限其搬离,致使其洗货时间不足,库存积压商品,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尚有押金人民币6000元在原告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因装修、洗货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向被告开具承租期间所交租金144000元的正式发票。原告刘文林提交了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芦房权证芦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芦国用(2015)第15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被告邬源刚租赁的店面所有权人为肖维丹。2、个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肖维丹因学业原因于2014年3月1日委托刘文林全权处理该店面招商、租赁等事宜。3、店面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邬源刚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与被告妻子罗小桃在合同到期之日对租金上涨、是否续租、续延租期一个月,期间会招租等事宜进行了商谈。5、店铺照片,证实被告已搬离店面并恢复了隔断墙。上述证据中,被告邬源刚对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提出质疑,认为肖维丹授权的时间在先,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时间在后。原告认为购买店面后办理相关权证需要一个过程,是正常的。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邬源刚提交了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店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邬源刚与原告刘文林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其中有涂改部分的内容,原告亦予以认可。2、2017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间罗小桃与刘文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刘文林张贴的“空店招租”广告,证实原、被告对租赁店面的事进行商谈过。3、店面装修合同、购物单,证实被告邬源刚于2014年8月1日与邓正福对其租赁的店面签订了装修合同,预算装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4、2017年3月日至4月库存清单证实其合同到期后库存货物情况。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因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装修的事宜已有约定。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邬源刚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店面位于芦溪镇××中路。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押金6000元,并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合同期内店面转让、期满后续租、租金涨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进行店面装修及修缮,费用由被告自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通过微信或面谈的方式,对被告是否续租、租金涨幅等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并顺延租期一个月,因双方协商未果,导致诉讼。被告邬源刚于2017年5月19日将店面钥匙交还原告,并已恢复因装修拆除的隔断墙。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林与被告邬源刚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邬源刚已将店面返还给原告,并已恢复隔断墙,对原告的该诉求不再作判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合同期满后的租金没有另行约定,故应按原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40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起止日期,被告对于是否要续租以及对库存货物的处理应自行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置,且对于店面的装修费用已明确约定由被告自理,故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三年租赁期间的租金正式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出如要提供正式发票,就要相应提高租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已收取被告的押金6000元在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后予以返还,亦可折抵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源刚支付原告刘文林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54天的店面租金,租金按4000元/月计算,计人民币71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邬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