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某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上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艳芬,被告人刘某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上从郴州购买了13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放置在其位于永兴县油市镇的家中,用于自己吸食,同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上抓获,当场从刘某上身上搜缴到五粒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从其卧室的柜子里搜出一大包和六小包白色晶体。经称重和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8.5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和粉末净重0.5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某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查获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7]53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不予收押通知书、检验报告单、体检表;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上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刘某上的毒品19.01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