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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覃美桂、蓝耀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美桂,蓝耀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184号申请执行人:覃美桂,女,1969年11月7月3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蓝耀立,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2017)桂1229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蓝耀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蓝耀立偿还申请人覃美桂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申请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蓝耀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蓝耀立在大化县××镇民族文化广场小区××号有个人自建房一幢[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1)第****号)],本院在其他案件诉讼期间已对该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蓝耀立所有的坐落于大化县大化镇民族广场小区*****号的房子[房屋产权证号:大房权证大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1)第****号)]一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