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盗窃罪王和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现住成都市新都区X。2010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某,男,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X。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犯盗窃罪被资阳市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6日舒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X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四川省彭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X,现住四川省彭州市X。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刑满释放。2005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2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一、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李X伟(在逃,身份不详)前往成都市高新区X路一路边上,将被害人林某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新LX**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汽车盗走,后伍某某将该车低价卖给被告人舒某某,舒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还予以购买,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被盗轿车汽车经龙泉物价局鉴定为价值人民币8600元。二、2017年1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被告人舒某某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X小区外路边上,由舒某某望风,伍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X**的橘红色长城M1轿车盗走,后伍某某将该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还予以购买,后将车改装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15400元。三、2017年1月17日0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伙同舒某某前往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X小区外路边上,由舒某某望风,伍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PX**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44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本案被盗的长城M1轿车,当日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伍某某处查获本案被盗的白色现代汽车一辆。被告人舒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并在舒某某处查获本案被盗的白色海马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川AXX**号车辆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军提交的被盗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联,新L1X**车辆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2014)雁江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2005)彭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被害人胡某、李某军、林某江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伍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对交易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舒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舒某某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互相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照片,对本案被盗三辆汽车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龙认价鉴[2017]48号关于涉案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龙认价鉴[2017]181号关于对涉案马自达牌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量刑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伍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伍某某、舒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