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原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原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原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天池店乡王家崖村南湾。法定代表人:徐月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振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少支付振通公司煤款373254.97元及违约金17290.15元;2.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开具13777.72吨煤炭的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和煤炭准销票或发回重审;3.振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裕民公司应支付煤炭货款数额认定错误,振通公司累计为裕民公司供应煤炭13777.72吨,总价6861304.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对于水分超8%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应当扣除5.44%,共计373254.97元。二、一审判决以双方约定不明为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照0.5%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欠款数额3458049.59元乘以0.5%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17290.25元。三、一审判决以山西省已取消相关规定为由,判决驳回裕民公司要求振通公司开具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准销票的反诉请求错误,双方之间的煤炭供应发生于2011年5月-6月期间,依据山西省关于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炭准销费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振通公司应向裕民公司提供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和煤炭准销票,裕民公司再次销售时可以抵扣,但振通公司未开具,一审法院既未支持裕民公司的开票请求,也未向裕民公司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振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裕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裕民公司以振通公司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扣除37万余元煤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依据系自己单方面作出的化验结果,且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裕民公司在买卖行为发生近5年后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裕民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振通公司利息合法有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违约金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判令裕民公司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驳回裕民公司关于开具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准销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裕民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已经当庭承认山西省已经取消上述两个项目及收费,裕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承担的损失。振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裕民公司支付振通公司煤款3831304.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为1059377元);2.诉讼费由裕民公司承担。裕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开具已付300万元原煤款的增值税发票;2.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开具13777.72吨煤炭的可持续发展基金票和煤炭准销票;3.诉讼费由振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振通公司(××)与裕民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裕民公司购买振通公司配焦煤,每吨包括运费在内498元。质量标准为:灰发内灰平均8.3%、挥发分29-31、全硫≤0.67、回收率52%、Y值16.5%、D值85%、全水≤8%,超出部分全部扣除水份。××供货5000吨结算一次。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价格随行就市。从2011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000吨,长期合作。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如在规定期限内焦煤进厂5000吨后,不能如约结算、付款时,必须按照0.5%承担乙方同额的银行利息(违约金)。(2)××在签订此协议后装不了车,所产生的费用、责任由××承担,并等额赔偿××。振通公司、裕民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姜东义、蔡竹清分别在出卖方代表及买受方代表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供应配焦煤13777.72吨,裕民公司尚欠振通公司煤款本金3831304.56元。双方于2011年6月底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5000吨结算一次,终止合同时已超出5000吨,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算,以裕民公司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裕民公司变更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为:判令振通公司赔偿裕民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996941.69元。振通公司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同意支付裕民公司996941.69元的增值税抵扣款。振通公司、裕民公司均认可山西省已取消可持续发展基金和煤炭准销票。另查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裕民公司称蔡竹清于2014年10月31日不再担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7日,振通公司与裕民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供应煤炭,裕民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裕民公司未及时向振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供应的煤炭数量为13777.72吨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裕民公司主张振通公司供应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扣除超过8%的水分部分,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裕民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单方制作的化验单不能证实振通公司供应的煤炭存在水分超标的问题,亦未提交曾向振通公司主张过煤炭质量问题的证据,且裕民公司已使用了振通公司供应的煤炭,故裕民公司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的振通公司依法应向××即裕民公司开具发票,但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振通公司、裕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为合同义务,系附随义务,裕民公司以振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振通公司提交的有蔡竹清签字并加盖裕民公司印章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双方业务终止于2011年6月末及裕民公司尚欠振通公司煤炭款3831304.56元,内容清楚。裕民公司对该欠条存有异议,认可欠条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竹清的签字,但不认可欠条上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蔡竹清在出具欠条时仍系裕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能够代表公司,且裕民公司未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提交对印章的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故对振通公司提交的上述欠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裕民公司应支付振通公司煤款3831304.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振通公司供货5000吨结算一次,至双方业务终止,振通公司供货远超5000吨,故振通公司要求裕民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于约相合,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裕民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为逾期金额的0.5%,振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振通公司要求裕民公司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欠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裕民公司反诉请求振通公司赔偿税款损失问题。振通公司依法应向裕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未向裕民公司开具发票所造成的税款损失,应予赔偿。裕民公司要求振通公司承担税款损失996941.69元,振通公司亦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裕民公司反诉要求振通公司开具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准销票的问题,因山西省已取消了相关规定,裕民公司再要求振通公司开具相应票据,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煤款3831304.56元及利息(以3831304.5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增值税抵扣损失996941.69元;三、驳回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925元,由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949元,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3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烟台振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振通公司向裕民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振通公司应否向裕民公司开具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煤炭准销票。三、裕民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向振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7290.25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裕民公司主张振通公司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化验单,振通公司对该化验单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裕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其曾向振通公司主张过煤炭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应视为裕民公司认可振通公司提供的煤炭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此,裕民公司关于振通公司提供的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振通公司、裕民公司均认可山西省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起取消煤炭准销票、可持续发展基金票,且裕民公司对本院要求其核实的因振通公司未开具煤炭准销票及可持续发展基金票所受损失情况亦未予反馈,因此,裕民公司要求振通公司为其开具煤炭准销票、可持续发展基金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振通公司、裕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不明,且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定裕民公司以欠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裕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山西裕民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志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