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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文允德与刘德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允德,刘德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034号原告:文允德,男,汉族,工人。被告:刘德忠,男,汉族。原告文允德与被告刘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文允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德忠赔偿医疗费79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56元,合计9113.74元,减去刘德忠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8113.7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8日2时30分,因刘德忠醉酒,文允德将刘德忠送到其居住的旅店后,刘德忠借酒滋事与文允德撕打,用啤酒瓶、拳头将文允德头面部打伤,文允德被送往鸡东县人民医院清创缝合后,在诊所打针治疗,刘德忠托人送去1000元医疗费,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文允德没钱直到2017年3月11日借钱在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嗝偏曲骨折、肥厚性鼻炎。文允德起诉至法院。刘德忠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过文允德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文允德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2时30分,刘德忠与文允德酒后发生争吵,双方用啤酒瓶互相撕打,造成文允德受伤。当日鸡东县公安局前进边防派出所对刘德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文允德受伤后,于当日到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脑缝合、CT等花费754.9元。在鸡东县鸡东镇银东村卫生所打针花费782元。14天后文允德到鸡东县肛肠医院拆线。2017年2月22日,鸡东县公安局前进边防派出所对文允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3月11日文允德到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嗝偏曲骨折、肥厚性鼻炎,花医疗费6420.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现场见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文允德的伤是文允德与刘德忠互相撕打造成的,本起纠纷的发生文允德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德忠对文允德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60%的责任。文允德受伤后治疗花费79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9113.74元的60%为5468.24元,减去刘德忠已给付的1000元,刘德忠应承担4468.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德忠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文允德医疗费79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56元,共计9113.74元的60%为5468.24元,减去刘德忠已给付的1000元为446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刘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延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