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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高度与叶友根、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高度,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278号原告:曾高度,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友根,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林冬梅,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王廷锋,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曾高度与被告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高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高度起诉要求:一、被告叶友根、林冬梅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王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叶友根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高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并由被告王廷锋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出借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便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林冬梅与被告叶友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被告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友根、林冬梅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19日,被告叶友根向原告曾高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廷锋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保证期限为2年,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友根向原告曾高度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叶友根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借款5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友根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叶友根、林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冬梅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廷锋自愿为被告叶友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友根、林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高度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廷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叶友根、林冬梅、王廷锋共同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