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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兴山县。2008年6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兴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被害人张某和吴某在兴山县古某夫子社区夫子老街郭场火锅鸡餐馆内因购买土鸡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吴某的女婿被告人余某赶到后认为张某殴打了吴某,遂在郭场火锅鸡餐馆门前持砍刀将张某左臂砍伤。经鉴定,张某左大臂伤愈瘢痕长1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5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请求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本院(2008)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吴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余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