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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荣火与童宗和、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火,童宗和,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童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65号原告:叶荣火,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宗和,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陇村五岗塘自然村**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55322850H。法定代表人:童毅。被告:童毅,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荣火为与被告童宗和、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乐、何静,被告暨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宗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火诉称:被告童宗和、童毅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童宗和与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5%计息。借款后,原告收回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童宗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30000元继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仍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7月22日,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童宗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时,被告童宗和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先行归还20000元,并增加被告童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童宗和仅于2015年11月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童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童宗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为103850元,已扣减2015年11月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童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及童毅答辩称:钱是被告童宗和所借,借条上担保公司的印章不是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2月8日承诺书上的担保人童毅,系本人所签,但按照承诺书的内容,本人仅是对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且在2017年1月份我已经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童宗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童宗和与丽水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为1.5%计息。借款后,原告收回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童宗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对尚欠的借款本金330000元继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仍按月利率1.5%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童宗和于2015年11月份支付过利息10000元。另据审理查明,借条上担保公司的印章并非被告童毅所盖,印章也并非公司的备案印章。2016年12月8日,被告童宗和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被告童毅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要对案涉3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童毅的保证范围是330000元及利息,还是20000元。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借条上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印章,原告也无法证明印章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所盖,或证明公司日常有使用过该印章的行为,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担保的事实不予承认,而被告童宗和书写的“担保公司”四个字无权代表公司意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顺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原文写明:“原借款叁拾叁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同意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贰万元(20000元)。”根据字句的理解,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00元,并未对剩余的借款怎么处理作出约定,因此,被告童毅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当然仅是对20000元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童宗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童宗和归还借款。在承诺书出具之后,被告童毅已经归还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荣火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1月27日开始的利息以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被告童毅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荣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8元,由被告童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史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