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方县华洁龙页岩机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方县华洁龙页岩机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方县生态城。法定代表人丁勇军,局长。被执行人中方县华洁龙页岩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法定代表人周生华。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中方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中方县华洁龙页岩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洁龙公司)支付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7月13日接到张家华对华洁龙公司拖欠张家华等12人工资一事的投诉后,依法向华洁龙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中人社监处字[2016]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华洁龙公司拖欠张家华等12人工资共计230836元,责令被执行人华洁龙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足额支付张家华等12人工资共计230836元。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华洁龙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处字[2016]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方县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监处字[2016]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政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