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岩与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4347号原告:赵岩,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晶,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赵岩诉被告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一万五千元人民币,需要急用,告知三天内还款,2016年3月15日10点06分06秒,原告赵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晶转账一万元人民币,2016年3月15日10点06分49秒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曾经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王晶索要欠款,要求见面签订借条与协商还款事宜,被告王晶找各种理由不与原告赵岩见面写借条,拖长欠款时间。在2017年3月26日原告再次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还在找各种理由拖还,致使原告激怒造成纠纷,通话时把与被告所有的通话全部录音,在通话中被告承认自己向原告借款一万五千元,也告知清明过后归还欠款,但清明过后还未联系原告,至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信用卡提现15000元,扣除手续费后实际取出14923元,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账10000元,通过微信给被告转账4923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促成此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其给付借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以及本院的电话追记笔录可知,原告姐姐向被告借款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未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应由原告姐姐偿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其与原告姐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岩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思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