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22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军、李小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学专科,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小勇,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战强,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领妞,男,1945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照军,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军得知中牟县广惠街北延项目工地工程车辆开始施工,便以工地占用该村土地为由,欲强行向工地施工车辆提供柴油,并纠集被告人李小勇、在、李战强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期间,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等人与施工人员发生了争执,当日处警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次日上午,被告人李照军得知此事后,为被告人李军、李小勇当日召集该村四组部分村民阻挠施工。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及四组部分村民到达中牟县广惠街北延项目工地,强行让工地施工车辆停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了殴打,造成施工人员朱某、李某2当日受伤。经鉴定,朱某、李某2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军等人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赵某、张某、周某、胡某、高某、李某1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李小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李战强、李领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李照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李照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李军、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照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勇、李战强、李领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军、李照军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照军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五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且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对五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小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领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李照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