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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蒲玉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蒲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61号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法定代表人:庄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庄嘉锦,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玉龙,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庆均,怀化市鹤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玉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嘉锦、崔小龙,被告蒲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玉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蒲玉龙在原告公司从事过劳务,双方之间是临时用工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超过仲裁期间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蒲玉龙与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被告蒲玉龙辩称:被告蒲玉龙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被询问人为蒲梅、韩同海的询问笔录,因蒲梅、韩同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中方县泸阳镇新店坪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蒲宏葵、滕召荣等出具的离厂证明,没有村委会经办人员签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宏军、张秀军的证词,二证人均到庭到接受质证,证明蒲玉龙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在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蒲玉龙患有职业性矽肺贰期疾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一张,证明被告蒲玉龙11月份(年份不明)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合计895元,与蒲玉龙当庭陈述的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按月发放工资,工资构成主要为计件工资,还有额外工作费、加班工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玉龙2013年2月到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打料,工资计件结算,另还从事水泥工工作、修补窑车工作,临时性额外工作和加班时另算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被告因身体不适离职,后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9日受理蒲玉龙的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2016〕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蒲玉龙与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玉龙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玉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蒲玉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其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照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时间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记录否认与被告蒲玉龙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蒲玉龙自2015年12月发生劳动争议到2016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蒲玉龙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方县宜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若人民陪审员  周倚兵人民陪审员  舒朝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