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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燕子诉程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子,罗明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35号原告:周燕子,女。被告:罗明韬,男。原告周燕子与被告罗明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燕子与被告罗明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子诉称,原、被告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没有多方面了解就结为夫妻,系典型的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经常因家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怪异,自私,家庭观念心不强,对原告极不关心,脾气暴躁,在家唯他独尊,整天给原告找事,无事生非,对原告不信任,捕风捉影,辱骂原告不分场合,语言不堪入耳,原告若对其劝解便会招来被告的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在2016年6月份起诉予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受理后作出(2016)陕04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依然如故,双方关系根本未有缓和,现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韬辩称,对于以上原告所述离婚事实及理由纯属无中生有!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无理要求,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维持上次原判!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或被判离婚,请将原告2015年元月份所要求答辩人开手机店经营所欠开店的外债26万元和开业至原告逃离店铺期间营业款171735.5元、流动资金3万元及账面亏空76350.3元的去向做一下说明并返还。请求贵院予以追回以偿还开店所欠的外债。说明原告以婚嫁为由,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答辩人申请法庭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返还答辩人彩礼钱2万元,对于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被告提出彩礼2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就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罗龚乾、周战伟、罗中荣罗阿曼借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借款210000元,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现查明:原、被告201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彩礼20000元,同年11月7日在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6年6月,原告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6年6月份起诉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乾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陕0424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亦无调解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被告罗明韬主张210000元债务一节,相关证据不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婚姻收取被告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燕子与被告罗明韬离婚。二、原告周燕子返还被告罗明韬彩礼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燕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怡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