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与秦祥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秦祥雨,马岩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21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经营者:谭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喜。被告:秦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岩岩。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与被告秦祥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马岩岩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喜、被告秦祥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第三人马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提出诉请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0月13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无用工资格。第三人承包了原告的小吃店,小吃店由第三人实际经营,被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积极救治、主动协商,最终被告与第三人约定4万元了结此事,但是没想到签订协议后,被告又以此协议作为证据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秦祥雨辩称,第三人马岩岩确实承包了小吃店,第三人系小吃店的实际经营者。但是招录时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该小吃店由其承包,被告看到店里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是谭芬,被告认为原告具有用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只是为了进一步取得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对此保留诉权。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16日止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马岩岩述称,其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承包了原告的小吃店,被告系第三人个人雇佣,被告对此系明知。第三人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根据实际工作天数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随意性很大,有时做有时不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工作,马岩岩为该小吃店的实际经营人。2017年3月13日甲方(被告)、乙方(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经营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豫喜斋小吃店时,雇佣了甲方,在工作期间,外出途中与车主罗某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罗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甲方于2017年2月23日向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开庭前,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认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乙方为实际经营者,甲方为雇员。二、甲方在工作期间,乙方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三。因甲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乙方自愿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乙方及营业执照注册人谭芬主张任何权利。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补偿款4万元人民币。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业主谭芬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10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被告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谭芬与马双喜的四份协议书,证明马双喜从谭芬处承包了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该小吃店实际由马双喜的儿子马岩岩经营;2、劳动报酬签收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对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谭芬签名的真实性,且该四份协议显示谭芬不仅外包小吃店面,并且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税务证等均出借,反而可以证明谭芬对外转借资质发包小吃店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其中的内容可以反映被告在2016年过完春节后就开始干活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属于个体工商户,无用工资质,原告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该地址即原告所在地,小吃店由马岩岩实际经营,被告由马岩岩进行管理。故被告从事的系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工作,由原告处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从原告处的管理人员处领取工资。原告称被告系由第三人个人雇佣,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入职时即知晓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明确同意受第三人个人雇佣,故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结合协议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与被告秦祥雨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宝山区豫喜斋小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