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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朝忠与胡启川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忠,胡启川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4号原告:杨朝忠,男,1949年9月10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映律,男,1974年8月15日生,布依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贞丰县,系原告之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崇科,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启川,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兴龙,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朝忠与被告胡启川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忠的委托代理人肖映律、韦崇科,被告胡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责任地内的水泥地板,恢复土地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向村委会承包了庙田(地名)地来管理耕种,被告家有一块责任田与原告家的庙田相邻,两家责任田有明显的分界线,以沟为界。几十年来,双方对责任田的边界均没有任何争议。2010年,原贞丰县珉谷镇政府在修建机耕到时,无偿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庙田地,还剩余一小块田(约10平方米左右)在机耕道旁边,原告继续对剩余的田地进行耕种管理,并在该田地上种植农作物。2016年9月,被告趁原告家无人在家,将原告剩余的庙田地铲平后硬化,并企图在原告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宅基地,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硬化成水泥底板后,找到被告理论,要求其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恢复。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0.75亩)全部已被原贞丰县珉谷镇政府征用做集体机耕道,尚留不足6平方米的地没有被硬化(原告与珉谷镇岩鱼办事处签订的地役权合同为凭),现答辩人将镇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未浇筑完的边缘部分进行浇筑,是为了便于大家通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扩大,并没有损害原告方的个人利益。2016年11月,答辩人向贞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杨朝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杨朝忠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拆除砌筑在答辩人胡启川位于下坝田××机耕道)边缘水泥空心砖,后杨朝忠不服判决,已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未作出判决,原告现又以恢复原状为由诉至贵院,答辩人根据事实及法律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贞丰县耕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庙田土地,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3、杨某和等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庙田责任田,政府修建机耕道时占用部分土地,还剩余15个平方米,被告将剩余的土地硬化成水泥地板致原告无法耕种。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一张证明有多人签字捺印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4、贞丰县永丰街道办事处七星湖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2010年政府修建机耕道占用原告责任田(庙田),机耕道的宽度为4米,剩余部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真实客观,在胡启川诉杨朝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未出具,该证据与2010年3月8日珉谷镇岩鱼办事处和杨朝忠签订的合同有冲突,加之与2016年11月1日七星湖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相符,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5、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责任田和被告的责任田相邻,以沟为界,原告剩余的责任田被被告硬化成水泥地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不是原告的土地,不能利用耕种的事实。6、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政府修机耕道的时候占有原告的部分庙田,还剩余部分庙田,剩余的庙田被硬化成水泥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做假证,原告已经和珉谷街道办签有协议,证人却某没有签协议。7、证人杨某和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政府修机耕道的时候占用原告的部分庙田,剩余部分被被告硬化成水泥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以珉谷街道办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其承包的下坝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对下坝田享有管理耕种的权利,不能证明对庙田享有管理耕种的权利。2、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位于庙田的责任田已经被镇政府征用为机耕路,政府没有硬化的土地只有几平方米,对于原告没有使用价值,原告也未对争议地进行耕种管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在剩余土地上栽种的作物被被告铲除并硬化成水泥地板。3、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位于争议地的土地已经被贞丰县珉谷镇全部征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土地只是部分被占用,协议上面只有周旭的签名,没有周某的签名。4、七星湖社区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全部征用,且原告沿机耕道砌水泥砖围住被告的田地是不合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的土地只是部分被征用,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砌空心砖,不是在被告的田和田坎上砌空心砖。5、《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在胡启川、唐素珍诉杨朝忠排除妨害一案中以恢复原状为由提起反诉,贞丰县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现该案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对该案提出上诉,二审未作出判决,现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偷梁换柱,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或者终止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反诉状,在胡启川、唐素珍诉杨朝忠排除妨害一案庭审中,承办法官已征求本案原告杨朝忠是提起反诉还是另案起诉,原告决定另案起诉;对于(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上诉状,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不存在偷梁换柱。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二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责任田硬化情况以及修机耕路占用原告土地的情况。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调查周旭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征用的土地40平方米左右,剩余部分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剩余的土地是多少。3、调查杨某和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庙田土地被征用修建机耕路,还剩余部分土地,被告硬化的部分就是原告剩余的土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剩余的土地是否有利益。4、(2017)黔23民初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朝忠之子杨彪与贞丰县珉谷镇岩鱼办事处签订的《协议》,《协议》的标的物是机耕道占用部分的土地;该《协议》并未载明杨朝忠户将整块田让渡给珉谷镇人民政府,除修建机耕道占用的土地外,其余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其农业用途未发生改变。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作为机耕道,即使该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其修建墙体的行为违反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亲临现场进行调解。原、被告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现将证据采信理由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2-7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与涉案土地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庙田地被政府全部征用,加之原告以及本院依职权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承包地庙田未被政府全部征用,故对被告提交的2-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朝忠一家在贞丰县××星湖社区××庙田处承包责任田一幅,与被告胡启川一家在贞丰县××星湖社区××村承包责任田一幅相邻,双方的责任田以水沟为界,双方对权属土地的边界均无异议。2010年,原珉谷镇政府在纳马村修建平寨至中坝的机耕道占用了原告杨朝忠承包的部分庙田,经现场勘验并结合证据,原告尚有14.4875平方米左右的庙田土地未被占用,剩余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杨朝忠一家管理使用。2016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一家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剩余的庙田地铲平后硬化,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胡启川将原告杨朝忠剩余的庙田土地硬化后,原告杨朝忠在自己剩余的庙田地上砌筑空心砖阻碍被告胡启川在自己承包地内修建屋基,胡启川于2016年11月以排除妨害为由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杨朝忠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1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民初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启川、唐素珍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该二审判决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原告杨朝忠主张被告胡启川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硬化土地,将原有的土地浇铸成水泥地板,已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并要求拆除土地上的混凝土,恢复土地的原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承包责任地(地名庙田)确有14.4875平方米未被政府修建机耕地占用,加之政府也证明了未被占用的土地由原土地承包人管理使用,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未对剩余的庙田土地进行管理,被告对原告未被占用土地进行硬化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扩大,并未损害原告方的利益,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本案应以(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案件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要求本案中止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民初终2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启川、唐素珍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经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启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杨朝忠承包责任土地(庙田)内浇筑的面积为14.4875平方米水泥地板,并恢复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胡启川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