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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甘立成与王康、胡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成,王康,胡迈,瞿子清,张莉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013号原告甘立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被告王康,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胡迈,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瞿子清,男,1976年5��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张莉莉,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甘立成与被告王康、胡迈、瞿子清、张莉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立成、被告瞿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胡迈、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王康、瞿子清在原告甘立成的搅拌站赊购材料,至2015年10月13日核算,两被告欠粒石材料款460000元未付,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胡迈与被告王康、被告张莉莉与被告瞿子清均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材料款4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瞿子清辩称:材料款属实,但已付了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王康、瞿子清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王康、瞿子清在原告处赊购材料4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且被告瞿子清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王康、瞿子清在原告甘立成的搅拌站赊购材料,至2015年10月13日核算,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46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底,被告瞿子清偿还原告甘立成欠款80000元,被告王康偿还原告甘立成欠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迈与被告王康、被告张莉莉与被告瞿子清均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甘立成与被告王康、瞿子清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甘立成给付了货物,被告王康、瞿子清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康、瞿子清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被告王康、瞿子清在出具欠条时虽未约定支付利息或支付违约金,但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不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迈与被告王康、被告张莉莉与被告瞿子清均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康、瞿子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及其存在夫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欠款系被告胡迈、王康和被告张莉莉、瞿子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胡迈、王康和被告张莉莉、瞿子清共同偿还。被告王康、胡迈、张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康、胡迈、瞿子清、张莉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甘立成材料价款340000元;二、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价款还清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王康、胡迈、瞿子清、张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端 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