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陈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31号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法定代表人:郝淑彩,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伍亿,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作,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新华委十五组。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负责人:陈斌,职务: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柳沟项目部生产负责人,古县白素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陈斌,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号*****号。委托代理人:王欢,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煤柳沟项目部)、陈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东煤公司、东煤柳沟项目部、陈斌连带偿还借款35万元及损失;损失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300,000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东煤公司曾用名“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台鑫山公司),因承包被告晋辽公司的柳沟煤矿煤巷道掘进工程而设立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任命被告陈斌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东煤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用名。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协议》,将柳沟煤矿煤巷道掘进工程中11号巷道掘进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由其负责人陈斌以工程用款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艳伟出具借据。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再次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是被告东煤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东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斌是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无法严格区分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煤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是单位,而原告陈述是向张艳伟借款,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陈斌或陈斌以项目部的名义借款没有经过东煤公司授权,与东煤公司没有关系。300,000元借款的借条,没有加盖公章,属于陈斌个人借款;3、50000元借款虽盖有项目部的公章,但东煤公司与被告陈斌签订有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经济上的债权债务由陈斌负担,且原告明知道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身份,还将款项借给项目部,应当向陈斌个人追索该欠款。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辩称:1、陈斌向张艳伟借钱是职务行为,款项全部用于项目部投资和购买设备。2、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对借款50,000元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该50,000元。被告陈斌辩称:1、其没有向本案原告借过任何款项;2、其代表项目部于2014年4月12日向张艳伟借过300,000元,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张艳伟以投资的名义主动向项目部投资了300,000元,后来找到项目部负责人陈斌要求出具的借据,事实上是投资。其代表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借过其他款项。3、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借过款项,向张艳伟借款是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2日30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借款合同的双方是谁?原告主张300,000元是借款,是东煤柳沟项目部负责人陈斌向中昊公司借款,陈斌的行为无法严格区分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项目部和陈斌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艳伟是中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向原告中昊公司的借款;被告陈斌认为300,000元是张艳伟个人的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认为借款是职务行为,款项全部用于项目部;被告东煤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清楚,借据仅有陈斌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是陈斌的个人行为。各方对原告提交的陈斌出具的借条均认可,借条显示“今借到张艳伟现金叁拾万元正陈斌2014年4月12日”。原告认为该款是向原告中昊公司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中昊公司的原营业执照,证明张艳伟是中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昊公司的原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中昊公司是债权人,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张艳伟,原告主张自己是债权人的证据不足。2、2014年11月14日,50,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借款合同的双方是谁?原告主张是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和陈斌共同向原告中昊公司借款50,000元,东煤柳沟项目部的经办人是会计梁文记,借据上有东煤柳沟项目部和陈斌的签章及梁文记的签名,当时口头约定工程完工还钱;被告陈斌称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条上没有陈斌本人的签字,陈斌的名章当时由项目部保管,但借条上不能显示是向谁借款;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当时陈斌的名章在项目部会计处保管;被告东煤公司称不否认公章,但原告举证不完整,应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梁文记2014年11月14日”并加盖有陈斌的名章和东煤柳沟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借款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各被告对债权人资格不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对原告债权人资格应予认定。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向原告中昊公司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与九台鑫山公司签订《井巷施工合同书》,九台鑫山公司设立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2013年4月13日,九台鑫山公司与陈斌签订协议书,由陈斌全权负责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工作,陈斌向九台鑫山公司交监管费。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民事、刑事纠纷及经济上的债权、债务由陈斌负责”。2014年1月19日,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11月14日,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加盖有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的财物专用章和陈斌的名章,并由项目部会计梁文记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5年3月,九台鑫山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东煤公司,其项目部名称也相应改变为东煤柳沟项目部。本院认为:东煤柳沟项目部向原告中昊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即为简易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予偿还。东煤柳沟项目部系东煤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该笔借款被告东煤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煤公司认为,与陈斌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斌负担,该笔借款应向陈斌个人主张的意见,因协议书是东煤公司与陈斌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损失,经查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因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亦不能确定损失产生的时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斌连带偿还借款,已查明借款合同的双方是东煤柳沟项目部和中昊公司,原告要求陈斌连带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昊公司主张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及陈斌向自己借款300,000元,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借条明确显示债权人是张艳伟而非原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债权人,各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该300,000元借款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项请求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300,000元的起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用3020元,由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负担1367元,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宇红审 判 员 毕红风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