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小青与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青,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美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38号原告:张小青,无业,住内蒙古误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职务:总经理。第三人:李美真,教师,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小青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美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美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保证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青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李美真签订了三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电力设计院宿舍17-3-1号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张小青需交付丙方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10000元,张小青依约交付了贷款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在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贷款的过程中,被告制作了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贷款审批。后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存在欺诈的情形,经与第三方李美真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贷款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出庭做答辩。第三人李美真未出庭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小青(乙方)经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中介与第三人李美真(甲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一套及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转让价款为80万元。为防止甲方将此房二次出售,甲方需将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原始文件交存丙方代为保管,乙方同意于2016年11月22日交付2万元作为购房款定金,为充分保证甲乙双方的个人利益,需交由丙方代为保管作为房屋交接保证金(并充当首付款)。签订合同当日,乙方给丙方1万元作为办理贷款业务的保证金,乙方保证在放款之日前将丙方所有费用结清。乙方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支付。如乙方贷款,贷款类型为商业贷款,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贷款未能办理,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代理代办中介服务费用的支付约定丙方收取乙方服务费8000元,代办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服务费6500元,办理完该房屋手续前,甲乙双方应支付丙方所有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小青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10000元,其中贷款保证金6500元,3500元为中介费。2017年3月22日,原告张小青与第三人李美真签订《关于终止房子买卖交易的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定金合同》约定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一套的交易,第三人李美真将30万元首付款退还原告张小青。原告张小青称因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中介过程中,答应为原告张小青办理按揭贷款,因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张小青发现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材料(借记卡明细清单、收入证明)不真实,于是与第三人李美真终止了双方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张小青向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其交纳的10000元,被告拒绝。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张小青提供收据、定金合同、借记卡明细清单、收据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青、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美真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小青依约交纳了6500元贷款保证金及3500元中介费,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10000元。从《定金合同》条款及收据可以得知,被告在原告购房屋之初即应该知道其购房款来自于按揭贷款,被告收取原告的贷款保证金,即应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进而促成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实现。因被告未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交易未实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贷款保证金6500元,并退还3500元中介费。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青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东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