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黄进生、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黄进生,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64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媛年,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生,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第5层5C03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铭,该公司经理。被告: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南宁华南城一期物流区3号广场A栋5层5C031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友,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进生(以下简称被告一)、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媛年,被告黄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1000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本金21000×10%);3、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14元(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并要求被告一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一赔偿律师费1050元(本金21000×5%);5、确认原告对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通过垫付宝网站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消费垫款,为垫付宝会员的经营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给原告。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7280651910155,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函件。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一在垫付宝卖方会员梁海勇处消费21000元,原告为被告一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一拒不还款,被告二、三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黄进生辩称:本案所有合同确实是被告一本人所签,被告一因急需用钱所以签订该协议,但借款并未实际支付到手;且抵押物车辆并非其所有,也没有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编号为垫000109086/桂南宁市26100016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垫付宝网站是原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之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2、被告一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原告授予被告一垫付宝账户,并根据被告一向垫付宝网站所提供的资料及自身实际情况,向被告一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被告一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3、被告一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原告替被告一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被告一按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将垫付款归还原告;4、如被告一违约,被告一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10000元,并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5、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一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一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缴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一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6年1月5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过户承诺函》,承诺:“被告一在被告二分期付款购车或租赁的车辆以被告二的名义的登记上牌,在被告一尚未偿清原告垫付款前提下,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二不为被告一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自愿将该车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同时,被告三向原告出具一份《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承诺若借款人违约欠款,被告三有义务协助原告追回欠款,若因无法找到该欠款人或其住址、财产,导致原告无法足额追回欠款的,被告三不可撤销的同意代偿借款人的违约欠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上进行一笔消费,之后,原告代被告一垫付该笔消费款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垫付款欠款明细表,被告所欠的上述21000元的还款日为2016年11月13日。到期后黄进生未还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一发送一份《法律函》催缴欠款,并在违约后果分析中注明:法院查封你担保人的财产,追究他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为向三被告追索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黄思博、蒋媛年律师作为甲方代理人,通过诉讼向欠款人追偿欠款;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前提之一是甲方账户已经实际收到追回的欠款,具体为:乙方所代理案件取得胜诉并执行立案后,甲方按照每个执行立案案件800元先支付部分律师费,乙方实际追回欠款后,甲方按照(乙方追回并实际打入甲方账户金额-甲方预付的诉讼费用金额)×10%-(甲方已按件支付的律师费)所得金额支付剩余律师费。2016年1月7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于2016年1月7日在被告三处办理的垫付宝业务(订单号:100000001626241),获得借款21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三使用,被告三归还,被告三每月按使用金额的2%即400元支付给被告一。”原告称对该协议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一是否收到并实际使用讼争借款。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一自愿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被告一在垫付宝网站的另一会员处消费后,由原告代为支付该笔消费款项,被告一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垫款,否则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即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垫付款项后,被告一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款,逾期还款的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此,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一已取得垫付宝授信额度并使用垫付宝账户实际操作或授权他人操作消费21000元,故借款人应为被告一。被告一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尚欠原告的垫付款本金,但被告一至今未能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欠款本金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的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成立被告一对原告的有效抗辩,被告一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一所欠的21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3日,故被告一应付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应自2016年11月13日起算。虽然被告二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亦无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三在《垫富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加盟店版)》承诺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承担一般保证,但两被告在原告向被告一的催款法律函中确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予认定担保条款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一虽然在事实上对车辆无处分权,但名义车主被告二认可其为实际所有人,且被告一在《承诺函》中承诺自愿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抵押给原告时,被告二对此知道并且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抵押物的审查已尽合理谨慎义务,可依法取得车辆的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原告支付律师费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账户已经实际收到追回的欠款,即便原告要预先支付部分律师费800元,也应是在案件取得胜诉并执行立案后,此外,律师费的数额也视原告账户已经实际收到追回的欠款数额而定。本案中,前述两个条件现均未成就,不仅原告现在未实际支出律师费,现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偿付律师费10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生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000元;二、被告黄进生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确认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进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进生追偿;五、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黄进生、被告南宁市桂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南宁市永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华思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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