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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8年4月13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至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区xx幢地下室仓库,将该地下室仓库网线若干箱搬至xx区xx幢地下室仓库。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再次返回xx小区xx区xx幢地下室仓库,将xx幢地下室仓库内的网线共计70箱窃走,并销赃获利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盗窃的网线价格为每箱人民币193元,被告人刘某盗窃网线合计价值人民币13510元。2017年2月22日,民警将正在xx小区xx网咖上网的刘某抓获,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3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