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8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唐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602号原告: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9号御璟花苑A栋。法定代表人:尹佳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琳、阳希妍,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希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2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请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唐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此借款引起的借款处置、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还承诺以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本金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现在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只偿还10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唐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原件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件,被告唐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唐昭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人向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支付2%的借款利息,本人承诺以其我在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的股本金为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由此借款引起的借款处置、诉讼等相关费用全由本人承担。本人对以上内容无任何异议,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自己全部承担。本人指定该笔款项付至以下账户,收款行账户:4563517507015157475,开户行: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户名;李善松”。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肖亚兰(招商银行,6212867342799999)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人李善松的银行账户。被告唐昭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今收到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由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委托肖亚兰从招商银行账户6212867342799999转至以下账户,收款行账户:4563517507015157475,开户行: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户名;李善松”。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十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0000元。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利息280000元(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1000000×月利率2%×14个月=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唐昭提供借款1000000元并予以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唐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利息2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融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两项共计1280000元;后段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唐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