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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曲学佳与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佳,于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608号原告:曲学佳,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于爱民,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曲学佳与被告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学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3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爱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爱民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曲学佳330000.00(叁拾叁万元整)于爱民2016、11、8”;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三站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分五次从自己的银行帐户取款共计330000元;证明:原告将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于爱民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1证实: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于爱民向证人孙某1借款80000元,原告曲学佳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于爱民未还本付息,曲学佳代于爱民将借款80000元偿还给证人孙某1,此事于爱民知晓;证人孙某2证实:2016年10月的一天,其到曲学佳办公室,看见曲学佳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于爱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清楚的证实事实真相,且被告未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足疗店和一投资公司,被告经营一饭店和一足疗店,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亦成朋友关系。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于爱民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曲学佳多次借款。期间,2016年8月9日原告从自有银行帐户取款80000元、9月13日取款50000元、9月29日取款70000元、10月19日取款100000元、10月23日取款30000元,上述合计330000元。除了其中一笔80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外,其余2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于爱民。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证实欠原告款33000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陈述及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爱民从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为证,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且原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或替被告还债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于爱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爱民欠原告曲学佳借款3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书秋人民陪审员  刘春贵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