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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565弄43号103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18号环球广场A座908-910室。法定代表人:王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泓,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2424号7幢303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树屏路588弄32号。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第四项,改判盛熙公司返还博众公司工程款32,762元,盛熙公司无需赔偿博众公司经济损失29,059.83元,盛熙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系闭口价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项目变更单,确定增加工程部分的造价为51,338元,盛熙公司自认没有施工部分的造价为7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博众公司已支付盛熙公司工程款374,100元,故盛熙公司仅需退还博众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2,762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问题,盛熙公司当时并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无法为博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导致税收抵扣损失,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会产生税收抵扣损失,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的发票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博众公司要求盛熙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系闭口价合同,庭审中也确认玻璃隔断、瓷砖、大理石、墙砖、地砖不是盛熙公司施工的,只需要对上述争议进行造价鉴定即可,无需进行全部鉴定,故对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及工程质量和修复方案鉴定费用,应由博众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博众公司辩称,不同意盛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博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熙公司返还多收取的67,943元;2、盛熙公司赔偿修复费用20,171元;3、盛熙公司赔偿税款损失43,589.74元;4、盛熙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审价费17,500元。后博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盛熙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67,632.50元;2、盛熙公司按照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对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修复,并经博众公司验收合格,若盛熙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法修复,则盛熙公司应当赔偿博众公司修复费用20,171元;3、盛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589.74元;4、盛熙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合计62,500元(审价费17,500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5、诉讼费由盛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博众公司、盛熙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附概算单。合同约定盛熙公司承接博众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财富金案)XX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360,000元;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0日;盛熙公司指派查某为盛熙公司工地代表;维修义务:盛熙公司对此项装修工程承担终身维修义务,期间自博众公司装修竣工验收合格或正式入住后的12个月内盛熙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保修期内,涉及盛熙公司装修质量所造成而非博众公司人为损坏的任何维修均不收取人工材料费用,保修期结束后,盛熙公司只收取必要的维修材料成本费用。在保修期内,盛熙公司在接到博众公司的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应派人到达现场进行维修。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为文书送达地址,如以挂号邮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五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开票分为增值税发票(20万-30万),余款为工程类发票。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盛熙公司进场进行装修。期间,博众公司向盛熙公司支付了374,100元。2013年10月31日,博众公司向盛熙公司发送信件(邮寄地址为:XX路XX环XX广场XX座XX室),要求盛熙公司退还多付的装修款140,176.90元,并要求盛熙公司对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然该信件逾期退回。2012年9月13日,博众公司、盛熙公司签订项目变更单,对装修项目做变更。经博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室内装修金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博众公司、盛熙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12,587元,博众公司、盛熙公司双方争议的项目造价3,392元。就争议的项目,盛熙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由其出资购买或安装,而博众公司则提供了其中大理石部分的购买及安装的依据,结合司法鉴定工作会商纪要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争议项目的造价3,392元不计入工程的造价中,博众公司、盛熙公司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12,587元。经博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室内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修复方案。1.1电气:1)地下室至三层吊顶内裸露电线补穿软管;2)一层门厅北侧墙面(悬挂电视机后),插座相地错处接线整改;3)一层小会议室东侧墙面插座脱落处重新安装;4)一层茶水间插座缺地线接地整改;5)一层过道上方装饰吊顶内接架空插座拆除;6)二层过道西侧墙面插座缺地线接地整改;7)二层过道南侧墙面缺零接零整改;8)二层卫生间插座缺零接零整改;9)三层卫生间插座缺零接零整改。1.2镶贴:空鼓的墙地砖重置。1.3木地板、踢脚:1)受损复合地板重置,约29平方米;2)踢脚松动处整改,约4.6平方米。1.4吊顶:1)地下一层矿棉板吊顶花纹不一致处进行更换,600mmx600mmx26块;2)局部吊顶龙骨(轻钢龙骨)松动处整改,弯曲变形的矿棉板更换,约5平方米。1.5涂饰:1)楼梯贴面接缝处开裂处整改,共2处,约1平方米;2)受损墙面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3度,约4.5平方米。1.6漏水:1)三层东北角渗水窗框与墙体交接处疏松或不密实的砂浆凿去,清理干净后嵌填密封材料,外面再用聚合物水泥砂浆保护填实,确保窗框不再渗漏水。2)三层东北角窗框附近受损墙面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3度,约2平方米;3)地下一层墙面受损涂料铲除后批嵌,刷涂料3度,约1平方米,对应孔洞做好防水封堵工作。经博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涉及的装修质量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工程修复需要20,171元。上述鉴定需支付鉴定费用合计62,500元,该费用均由博众公司预付。本案重审中,盛熙公司对于装修质量鉴定一节无异议。对于价格评估,其不予认可。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价格是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价格是固定总价,之后增加了部分新的施工项目,故盛熙公司只需要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加上新增的施工项目就足以认定总的工程量,所以盛熙公司认为当初一审就不应进行评估,而且一审的评估费用是极高的。然博众公司认为360,000元是约定的固定总价,然后固定总价中的部分项目,比如说玻璃隔断、瓷砖、大理石、墙砖、地砖这些项目都不是盛熙公司施工的,这些在一审的2013年12月19日的庭审中盛熙公司已经确认了这些项目其并未实际施工,故这些项目涉及到的工程款70,000余元应该予以扣除。关于盛熙公司认为的评估费用过高的问题,之所以确定这一评估费,是依据盛熙公司当时主张的金额所确定。另外博众公司认为一审之时的审价是没有问题的。假设合同是固定总价的合同,审价的原则就是审价合同约定的条件变化的部分。对于本案而言,因为双方对施工内容有巨大的争议,在此情况下审价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兜底审价是完全合理的,如果再次审价,会涉及到费用的问题,反正博众公司是肯定不会再缴纳相应的审计费用。故博众公司认为在一审审价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的价格,有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定额进行审价,故博众公司始终认为一审的审价是没有问题的。一审法院认为,博众公司、盛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博众公司、盛熙公司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盛熙公司为博众公司负责装修工程的施工,然装修的实际造价少于博众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故盛熙公司理应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另对于双方项目变更单的造价金额,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签约、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适用约定的单价。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造价3,392元,因盛熙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购买及施工,故对于该部分争议的项目,不能认定已由盛熙公司施工,故不应列入项目造价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装修施工项目造价为312,587元,现博众公司已经支付374,100元,扣除应当支付的上述施工款,余款61,513元应当退还。盛熙公司装修的工程项目中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盛熙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提供修复服务,若盛熙公司无法修复,应当支付博众公司修复所需费用20,171元。双方合同约定盛熙公司应当向博众公司提供200,000元至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相应税款,然在履行过程中,盛熙公司未向博众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博众公司受损,博众公司因此向盛熙公司主张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税款金额,予以调整,以2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为基础计算17%的税款。至于鉴定费以及审价费用,上述费用的产生均是由于盛熙公司方的原因所引起,故上述费用理应由盛熙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装修款61,513元;二、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修复方案对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修复,并经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若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无法修复,则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0,171元;三、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9,059.83元;四、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62,500元。案件受理费3,426.20元,减半计收1,713.10元,财产保全费1,301.55元,合计3,014.65元,由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博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金额司法鉴定费15,000元;博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费45,000元;博众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质量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万元,合同也未约定该价格系暂定价格,工程价款需按实结算,故可以认定该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确定的项目变更单,对相应工程量的增减及计算单价作出了约定,但该项目变更单中的多数增减项目造价需按实结算,故该项目变更单中确定的总价51,338元,并非结算价格,双方应就项目变更单上增减项目的造价按实结算。在本案原一审及重审过程中,对项目变更单上所列项目增加抑或减少、盛熙公司是否实际按照项目变更单施工、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中盛熙公司未施工部分,双方均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关于盛熙公司应退还博众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盛熙公司关于其仅需返还博众公司工程款32,762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就涉案工程装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0元的负担,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系固定总价合同,因双方对施工内容产生重大分歧而进行了全部造价鉴定,博众公司原一审中主张返还的装修工程款也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故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博众公司与盛熙公司分担,一审法院判令由盛熙公司全部承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该笔15,000元鉴定费,由盛熙公司负担5,000元,由博众公司负担10,000元。关于涉案另外两笔司法鉴定费的负担争议,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费、修复费用司法鉴定费理应由盛熙公司负担。鉴于上述三笔费用已由博众公司预先支付,故盛熙公司应向博众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总计52,500元。关于博众公司主张的盛熙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的争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盛熙公司开具20万至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为工程类发票。双方确未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抑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签订的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盛熙公司应开具工程类发票,双方特别约定开具20万到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别于工程类发票,显然该增值税发票的用途不同于工程类发票,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企业应缴税款,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工程类发票无法抵扣,故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按照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判令盛熙公司赔偿博众公司相应税款损失,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盛熙公司应返还博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盛熙公司应赔偿博众公司税款损失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用之负担,一审法院的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01.55元,合计3,014.65元,由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海盛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上海博众测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娄 永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