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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17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康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共计18320元,合计7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共欠利息183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康某某于2014年8月4日所打的借条一支,借款金额为60000元,证明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由刘凤琴担保的事实。被告康某某未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张某某经朋友刘凤琴介绍在原告家中借给被告康某某现金6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58800元。同日由被告康某某给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刘凤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2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时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2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88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未超过每年24%,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8800元,并按月息2%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