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建忠与曹海霞、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建忠,曹海霞,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明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建忠,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军,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海霞,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一审被告:内蒙古明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上诉人闫建忠因与被上诉人曹海霞,一审被告内蒙古众泰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内蒙古海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军、王波,被上诉人曹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众泰公司、海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闫建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邬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